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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重雇佣个人所得税中国第一案:“双重雇佣协议安排”败诉
     发布时间:2016/6/27    来源:   阅读次数:1645
     

    【摘要】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就阿某特国际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支付的报酬依法缴交个人所得税。

    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与广州市地税第一稽查局、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英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明平兴,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侯国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系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DilipkumarBhalchandraPurohit。

    委托代理人:嘉海霞,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审第三人阿奎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市地税一稽查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阿某特广州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按税法规定为上诉人A.R.Macdonald-Hardie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责成该公司补扣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658556.01元,同时告知该公司履行缴款义务的方式及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利。上诉人知悉该税务处理决定后不服,于2013年8月14日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以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中美税收协定及法律规定,且未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任某特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每年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分别是259.5天、289天、286天。

    3、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阿某特广州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也任职于阿某特国际公司。

    4、阿某特国际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每年支付给上诉人的薪金(含工资、小费、奖金和其他报酬)分别是107124美元、176566美元、120081美元,每年支付给上诉人商业保险是7764美元。

    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在2005至2007年期间同时在中国境内、境外两家独立的公司任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互相独立,其在中国境内是履行阿某特广州公司的工作内容,在中国境外是履行阿某特国际公司的工作内容,阿某特国际公司向其支付的薪金是其离境后处理境外事务的收入所得,被上诉人不应当将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薪金计入征税范围。被上诉人则表示征税是按上诉人实际在境内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计征,符合税法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区分工作内容征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则表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无异议。

    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阿某特广州公司个人所得税(费某申报、入库情况表包含3页表格,所属时期分别为:2005年1月至12月,2006年1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12月,表格中的企业意见栏均载明:”以上资料由我公司提供,内容真实无误”,由阿某特广州公司盖章确认,提交时间均在2008年9月;稽查员意见栏载明:”以上资料经核对无误”,备注的时间在2009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阿某特国际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支付的报酬依法缴交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一条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规定:”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美利坚合众国: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以下简称”美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各自有关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第十四条规定:”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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